《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24年10月25日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艾爾肯·吐尼亞孜
2024年11月11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保障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促進氣象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協調以及信息共享等機制,協調解決相關規劃制定調整、項目許可銜接、執法等問題,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六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予以保護:
(一)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氣象觀測站、自治區級氣象觀測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臺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等氣象臺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風能資源探測站等氣象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標準以及法律依據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
第八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當依法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應當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繪制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圖,明確具體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政許可。
第十條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國土空間規劃調整,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后,按照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需要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在新舊站址間應當進行至少一年持續對比觀測,新站址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后,建設單位方可在舊站址動工建設。
第十一條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遷移、撤銷本部門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遷移、撤銷后三個月內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必要時,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可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舉報途徑,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或者傳真、信函、互聯網等渠道接收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舉報事項。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所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1996年11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5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第二次修正)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