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烏海市公共數據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市級各有關部門、各區政府職能轉變和數字政府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
現將《烏海市公共數據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烏海市人民政府職能轉變和數字政府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
2024年10月15日
烏海市公共數據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公共數據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促進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利用,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暫行辦法》等,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的公共數據采集、治理、歸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開放、開發及數據安全管理活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管理,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主管部門文件對公共數據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是指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職責的機構,具體為市行政審批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局、各區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局。
數源部門,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某一類公共數據的法定采集部門。
數據利用主體,是指訪問、調用和利用公共數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獲取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數據、數據服務,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數據、數據服務的行為。
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向社會提供具備原始性、可機器讀取、可供社會化再利用的數據的公共服務。
第四條 公共數據管理堅持統籌集約、分類分級、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開放、合規應用、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ㄒ唬┙y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政策措施;
(二)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目錄,建立公共數據清單化管理機制;
?。ㄋ模瑯藴驶姓鞴懿块T制定公共數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ㄎ澹瑱C構編制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明確公共數據采集和提供的責任部門;
(六)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提出相應的督查督辦建議;
?。ㄆ撸┙⒔∪矓祿芾砉ぷ骺己嗽u價機制,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責任制度重點考核范圍;
?。ò耍┙⒂捎嘘P主管部門、教育和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企業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公共數據專家委員會,負責研究論證公共數據管理中的重大、疑難問題,評估公共數據風險,提出專業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作為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明確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ǘ┚幹票緳C構公共數據目錄,依法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采集清單和規范;
(三)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校核、更新、匯聚;
(四)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共享和開放;
?。ㄎ澹┍緳C構公共數據的安全管理;
?。┓伞⒎ㄒ?、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七條 發改、工信、財政、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制定數據產業扶持政策和激勵性措施,支持依法利用公共數據創新產品、技術和服務,拓展公共數據應用場景,提升公共數據產業化水平,推動數據要素市場發展。
第八條 統計部門應當探索建立數據要素配置的統計核算指標體系和評估評價指南,評價各行政區、功能區、行業領域內數據對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
第九條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推進公共數據在農業、工業、教育、醫療、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保等領域開發利用,創新監管和服務模式,推動公共管理和服務科學化、精細化、智能化。
第二章 平臺與目錄管理
第十條 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數據管理的需求,推進全市統一的公共數據平臺(以下簡稱公共數據平臺)技術升級、功能迭代和資源擴展,并與自治區公共數據平臺對接,依托公共數據平臺開展全市公共數據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各區原則上不獨立建設公共數據平臺。
第十一條 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增補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市以及本行業上級主管部門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建立健全本機構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加強對本機構公共數據的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分級推進公共數據目錄一體化建設,按照自治區制定的統一目錄編制標準,組織本行政區域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編制本級公共數據目錄。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統一目錄編制標準,編制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并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因法律、法規、政策調整或職能變更等原因,需要調整公共數據目錄的,應當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
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分級審定和匯總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目錄,報上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后,通過公共數據平臺發布和更新。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目錄應當包括公共數據的數據形式、共享內容、共享類型、共享條件、共享范圍、開放屬性、更新頻率和公共數據的采集、核準、提供部門等內容。
第十四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和升級改造信息系統的,項目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報批階段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交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數據目錄;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更新公共數據目錄并向公共數據平臺共享和歸集相關公共數據。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形成或者運維的信息系統,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數據目錄,并歸集相關公共數據。
第三章 公共數據供給
第十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數一源一標準”的要求,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的數源部門。
公共數據采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按照法定權限、范圍、程序和標準規范采集數據??梢酝ㄟ^共享渠道獲取或確認的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重復采集。
對涉及跨部門協同采集的公共數據,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依據職能職責界定相應分工,進行采集登記,并納入統一公共數據目錄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對所采集的公共數據進行統一編碼,涉及自然人的數據應當以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唯一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以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唯一標識。
第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公共數據治理、質量核查和問題反饋機制,加強公共數據質量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是本機構公共數據質量責任主體。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多源校核、動態更新的原則對本部門公共數據進行治理,建立公共數據質量檢查和問題數據糾錯機制,對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校核、確認和更新,確保公共數據完整、準確、可用。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也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數據治理需求,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結合相關治理需求以及工作要求,統籌開展相關數據治理工作。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發現公共數據不完整、不準確的,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反饋數源部門進行校核。
第十八條 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建設和管理全市統一的基礎數據庫和主題數據庫。
基礎數據庫包括人口信息、法人信息、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息等公共數據資源。
主題數據庫是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同一主題領域,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建設形成的公共數據資源。
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對相關公共數據進行治理、融合,匯聚形成各類基礎數據庫、主題數據庫,或通過與自治區公共數據平臺對接,實現基礎數據庫、主題數據庫的數據回流。
第十九條 市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推動本領域垂直業務管理系統公共數據回流共享至公共數據平臺及有關基層單位。
第四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二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的要求,無償共享公共數據。
第二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臺進行公共數據共享,不得在平臺之外新建共享通道;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歸并至公共數據平臺。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3種類型:
?。ㄒ唬┛梢蕴峁┙o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類;
?。ǘ┛梢园凑找欢l件提供給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有條件共享類;
?。ㄈ┎灰颂峁┙o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不予共享類。
在編制公共數據目錄時,應當確定公共數據的共享類型和要求。無法律、法規依據的,應當無條件共享。列為有條件共享類和不予共享類的公共數據,應當說明理由,并明確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列為有條件共享類的公共數據,應當明確共享條件。列入不予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法規依據,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后納入公共數據共享負面清單。
第二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公共數據平臺提出數據共享申請,并對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進行管理,所獲取的共享數據應當限于實現應用場景的最小范圍,不得直接或者以改變數據形式等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平臺申請并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平臺向數源部門提出共享請求,數源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同意共享的,數源部門應當在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共享;拒絕共享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對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以及未符合共享條件的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提出核實、比對需求,數源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于未納入公共數據目錄的公共數據,由公共數據使用部門與數源部門協商解決,同意共享的,應當將相關數據納入目錄進行管理,并按照相關程序完成共享。
第二十四條 公共數據共享需求申請未通過或者對共享數據有疑義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相關部門對該事項進行研究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公共數據平臺,探索利用數據沙箱、隱私計算、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創新公共數據共享模式,通過數據比對、核查等方式提供公共數據服務。
第二十六條 對于公共數據平臺不能直接獲取的跨層級、跨地區公共數據,可通過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向上級公共數據平臺申請獲取。
第五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二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數據利用主體需求為導向,以分類分級、公平公開、安全可控、統一標準、便捷高效為原則,依托全市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臺(以下簡稱公共數據開放平臺),在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允許范圍內推動公共數據面向社會最大限度開放。
第二十八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劃,明確年度開放重點,公布可以開放的公共數據目錄。與民生緊密相關、社會迫切需要的公共數據,應當優先納入公共數據開放計劃。
第二十九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非開放、有條件開放和無條件開放3種類型:
?。ㄒ唬┥婕吧虡I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屬于非開放類;
?。ǘ┰谙薅▽ο?、用途、使用范圍等特定條件下可以提供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有條件開放類;
?。ㄈ┓情_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以外的其他公共數據屬于無條件開放類。
第三十條 在編制公共數據目錄時,應當確定公共數據的開放類型和要求,并按照相關要求進行開放。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不予開放的外,公共數據應當依法開放。數據安全和處理能力要求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條件提供的公共數據,可以有條件開放。
第三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推動公共數據開放工作,建立公共數據開放范圍的動態調整機制,對尚未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定期評估,不斷擴大公共數據開放范圍。公共數據應當以適當形式向審計部門開放。
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經評估可轉為無條件開放類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開放類,并調整相應公共數據目錄中的開放類型。
對非開放類公共數據經依法進行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根據情況轉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并調整相應公共數據目錄中的開放類型。
第三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和要求,對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清洗、脫敏、脫密、格式轉換等處理,并及時更新、維護。
第三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臺,以提供數據下載、數據服務接口或者以算法模型提供結果數據等方式開放公共數據。
第三十四條 對列入無條件開放類的公共數據,數據利用主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臺直接獲取。
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數據利用主體可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臺提交申請,明確具體應用場景、數據需求范圍、數據提供方式、數據使用時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評估、審查,并將有關處理結果告知數據利用主體。
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同意開放的,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用途和使用范圍,并及時向數據利用主體開放;不同意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
第三十五條 數據利用主體認為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臺反映;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標注、核實,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及時處理、反饋,通報相關機構。
第三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現開放的公共數據存在錯誤或者認為其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
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或會同相關單位完成數據校核,作出更正或者確認,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異議申請人。
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并督促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數據校核。
提出異議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在數據校核期間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證明材料,受理單位應照常辦理,不得拒絕、推諉或要求辦事人辦理信息更正手續。
第六章 公共數據開發利用
第三十七條 數據利用主體依法開發利用公共數據形成數據產品和服務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共數據的開發利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加強對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工作的指導,創新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模式,建立公共數據服務規則和流程,提升數據匯聚、加工處理和統計分析能力。
第三十九條 鼓勵數據利用主體利用依法開放的公共數據開展科學研究、產品研發、咨詢服務、數據加工、數據分析等創新創業活動。
鼓勵依托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公共數據供需對接、數據撮合交易等相關服務,引導市場主體通過數據交易平臺進行數據交易。
鼓勵開發利用公共數據產生的數據產品和服務,通過數據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促進數據合規高效、安全有序流通使用。
第四十條 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全市統一的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機制,制定公共數據授權運營規則。
第四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授權運營單位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對授權運營單位提出的應用場景進行安全性和合規性評估。
第四十二條 授權運營單位應當依托公共數據運營平臺,在保護個人隱私和確保公共數據安全的前提下,以模型、核驗等形式向社會提供數據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授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數據管理制度,通過數據沙箱、隱私計算、身份認證、訪問控制、區塊鏈等技術,搭建可信授權認證和數據安全流通環境,實現公共數據運營全過程可記錄、可審計、可追溯。
第四十四條 數據交易平臺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數據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監管等規則,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數據交易環境。
第七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四十五條 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權責統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加強公共數據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公共數據安全責任按照誰收集誰負責、誰持有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確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數據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六條 網信部門統籌協調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保密、公安、國家安全局等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公共數據安全風險評估、監測預警、應急響應、支援處理、災難恢復、應急演練等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全流程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公共數據安全教育培訓,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安全檢查,保障公共數據安全。
第四十九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分類分級保護要求,結合公共數據應用場景,采用身份認證、數據加密、數據脫敏、隱私計算等措施,提高公共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十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展公共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公共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第五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數據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發生公共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公共數據處理活動中應當遵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法規,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等數據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信息化項目建設以及運行維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第三方服務機構進行安全審查,簽訂公共數據安全保密協議,并監督第三方服務機構履行公共數據安全保護義務。第三方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履行公共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數據。
第五十四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對外輸出數據產品或者提供數據服務時,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安全保障、監測預警和風險評估體系,明確數據要素流通全生命周期、各環節的責任主體和標準規范要求。
第八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公共數據是新型公共資源,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將其視為私有財產,或者擅自增設條件,阻礙、影響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利用。
第五十六條 公共數據管理的必要經費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現有資金渠道納入部門預算。
第五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共數據采集、編目、匯聚、共享、開放工作的評估機制,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評估,并通報評估結果。
第五十八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年度公共數據管理評估方案,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開展年度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完整、及時、規范提供公共數據目錄,向公共數據平臺匯聚公共數據,是確定項目建設投資、運行維護經費和驗收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產登記管理制度和動態管理機制,匯總登記本級公共數據資產。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登記本機構公共數據資產,接受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六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公共數據日常監管,與有關主管部門雙向推送、共享公共數據監管信息,綜合開展互聯網監管和信用監管,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的失信行為依法實施失信約束。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指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建立公共數據管理各環節透明化、可審計、可追溯管理和風險研判機制。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及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違法利用公共數據的行為,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九章 相關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規依紀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的采集歸集、目錄編制、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ǘ┯馄谖磳徍撕娃k理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申請或者未按照規定完成數據匯聚、共享、開放;
(三)無法定事由拒不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或者對提供的不符合數據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拒不進行整改、核實、更正;
?。ㄋ模┪匆婪男泄矓祿踩芾硐嚓P職責;
?。ㄎ澹┻`反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五條 數據利用主體在利用公共數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等有關機構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督促改正,并暫時關閉其獲取相關公共數據的權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依法依規處理:
(一)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
?。ǘE用相關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議約定使用公共數據;
?。ㄋ模┻`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議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未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細則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相關人員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隱私信息、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處理。
第六十八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公共數據處理活動中,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對國家機關、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市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采集、使用公共數據的管理,參照本細則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與《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暫行辦法》一致。